2024年5月,華為在與聯發(fā)科進行專利談判無果的情況下,率先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聯發(fā)科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可能涉及5G(或包括4G、3G等)蜂窩移動通信技術等。隨后華為還在廣州等地對聯發(fā)科提起了專利訴訟。
隨后聯發(fā)科針對華為的起訴展開反擊。2024年7月,聯發(fā)科及子公司HFI Innovation和MTK Wireless在英國法院對華為提起訴訟,控告華為侵犯該其4G/5G專利。同時,聯發(fā)科還在德國慕尼黑,中國深圳、鄭州、杭州、北京包括4G/5G專利侵權、反壟斷、費率裁決在內的多起訴訟,并在一些案件中尋求禁令。
2025年5月13日,裁判文書網公布了華為起訴聯發(fā)科侵犯專利后,聯發(fā)科向最高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兩份民事裁定書:(2025)最高法知民轄終18號、(2025)最高法知民轄終20號;同時,還公布了聯發(fā)科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涉案華為產品河南銷售公司發(fā)起的兩起涉及4G標準必要專利的侵權指控后,被告方向最高院提起的管轄權糾紛上訴的兩份民事裁定書:(2025)最高法知民轄終22號,(2025)最高法知民轄終23號。
這四份最高院裁決基本都是圍繞原告或被告對于一審法院的管轄權異議的裁決。
最終結果是,聯發(fā)科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被駁回,維持一審裁定。華為關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被駁回,維持一審裁定。
華為起訴聯發(fā)科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華為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聯發(fā)科(兩案被訴專利不同),請求:
1.判令聯發(fā)科及其關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1710063709.X號(另案為ZL201811180240.9號)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
2.判令蘇寧易購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
3.判令聯發(fā)科及其關聯公司承擔原告維權合理開支100萬元;
4.判令聯發(fā)科及其關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對此,聯發(fā)科及其關聯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聯發(fā)科關于本案應當移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有權管轄轄區(qū)內的第一審發(fā)明專利糾紛民事案件。
聯發(fā)科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主張本案不構成一審法院認定的非典型必要共同訴訟,在聯發(fā)科不同意合并審理的情形下,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裁定對管轄連結點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簡要如下:
(一)關于地域管轄連結點的初步證成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其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專利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等行為的實施地。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有權管轄發(fā)生在廣東省內(不含深圳市)的專利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3.在管轄權異議階段,僅需審查原告訴訟時提供的初步證據能否證成一個可爭辯的管轄連結點事實,無需實質認定侵權事實。
4.原告提交的公證書、商標注冊信息、被訴芯片型號展示、展會宣傳、網店銷售入口、招聘材料等證據,能夠初步證明:
(1)被訴芯片產品在廣東省東莞市具有銷售及許諾銷售行為;
(2)聯發(fā)科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國大陸通過網站及展會等方式宣傳并提供涉案產品。
因此,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廣東省東莞市可構成“侵權行為地”這一可爭辯的地域管轄連結點,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具有地域管轄權。聯發(fā)科主張分案并移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特殊必要共同訴訟的適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p>
2.本案中,原告既起訴芯片制造者(聯發(fā)科及其控股子公司),也起訴終端銷售商(蘇寧易購),構成特殊必要共同訴訟。
3.廣東省東莞市作為銷售地,構成本案可爭辯的管轄連結點,根據以上規(guī)定,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為本案一審法院,對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
4.此外,聯發(fā)科在本案中針對“專利權人能否將芯片制造商和內置芯片于手機中的終端銷售商作為共同被告在一個案件中起訴”這一問題所持意見,與其在另案中作為原告針對該另案被告提出的類似管轄權異議理由的答辯意見自相矛盾。
因此,聯發(fā)科關于應當進行分案處理的主張,同樣明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裁定對管轄連結點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聯發(fā)科起訴華為及關聯公司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聯發(fā)科及其子公司以華為及其產品銷售商河南某公司侵犯其兩項專利,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案的兩件4G SEP專利分別是:名為“OFDMA系統(tǒng)中用于載波聚合的ULHARQ反饋格式設定方法、用戶設備及基站”的專利ZL201180001941.1(22號案);名為“執(zhí)行功率余量報告程序方法與媒體介入控制的控制單元”的專利ZL201110085382.9(23號案)。
共同起訴請求:
1.判令某4公司和某5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201180001941.1號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
2.判令河南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
3.判令某4公司、某5公司、河南某某公司連帶賠償某1公司、某3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0萬元;
4.判令某4公司、某5公司、河南某某公司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
聯發(fā)科認為,其始終善意地秉承FRAND義務,與華為就涉案專利進行許可談判,但因華為在許可談判中存在明顯過錯,導致雙方未能達成許可合同。
隨后,被告之一的河南某公司(銷售商)對此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告從河南某公司處購得被訴侵權產品之行為屬于“犯意引誘”的陷阱取證行為,系人為制造管轄連結點,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涉嫌虛假訴訟。因此請求一審法院判定駁回原告起訴,并將本案依法移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進行審理。
鄭州中院一審結果
本案中,某1公司從河南某某公司處購買涉案產品,可以初步證明河南某某公司與本案爭議事實具有形式上的可爭辯性,滿足審查被告適格性的形式關聯性要求,河南某某公司在管轄權異議審查階段作為本案被告適格。
因此,鄭州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河南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
河南某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南某公司認為,本案中,聯發(fā)科為從河南某公司處購得被訴侵權產品,在河南某公司明確表明其所要求提供的手機型號沒有存貨的情況下,唆使河南某公司從他處調貨,甚至以“加價”等方式引誘河南某公司從他處調配被訴侵權產品。聯發(fā)科還多次反復確認并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以公司名義開具發(fā)票??梢姡摪l(fā)科所主張的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之行為,系基于其“陷阱取證”而產生,故該證據應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簡要如下:
本案系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爭議。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具體包括兩個問題:河南某某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某1公司、某3公司在起訴時提供的在案證據能否初步證成河南省鄭州市構成一可爭辯的地域管轄連結點。
首先,河南某某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某1公司、某3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提供了包括河南某某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記錄購買被訴侵權產品過程的公證書、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發(fā)票等在內的證據。上述證據初步表明:河南某某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移動終端設備銷售、通信設備銷售、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零售、電子產品銷售等;河南某某公司具體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結合在案微信聊天記錄證據可知,某1公司、某3公司代理人購買的手機號較多,河南某某公司僅存在對個別型號被訴侵權產品調貨的問題,故僅根據所謂“調貨”的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某1公司、某3公司通過“陷阱取證”的方式人為制造管轄連結點,也不足以證明其為規(guī)避管轄而人為增列被告的情形,在案證據可以初步證明河南某某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因此,河南某某公司關于該公司并非適格被告的主張缺乏依據,其住所地以及其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地點可以作為確定本案管轄的連結點。
其次,本案現有證據可以初步證成河南省鄭州市構成一可爭辯的地域管轄連結點。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構成確定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連結點的法律依據。本案系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某1公司、某3公司主張某4公司、某5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河南某某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銷售者,并提供了初步證據。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均位于河南省鄭州市。故河南省鄭州市是本案糾紛的管轄連結點之一。某1公司、某3公司將某4公司、某5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依法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河南某某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以及本案應當移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小結:
這目前公布的訴訟案情來看,華為方面希望專利訴訟均放到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進行審理,而聯發(fā)科方面則希望在鄭州中院進行審理,其中原因可能是在于這兩地對各自來說可能都有著一定的“主場”優(yōu)勢。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雙方四起管轄權裁定來看,均維持了對一審法院的判決,華為與聯發(fā)科各自贏得了自己發(fā)起訴訟地的初步勝利。后續(xù),雙方將會圍繞是否存在專利侵權問題展開訴訟。